考虑到类似现象在仪器行业经常遇到,给大家离职或者创业作为一个参考,小编把案件事实放到了最前面,供大家快速了解,经审理查明:吉天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分析仪器,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销售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化工产品等。宝德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机械设备、化工产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组装生产分析仪器等。
2000年11月1日,陈志新到吉天公司工作,后成为吉天公司股东及董事,2011年9月15日起,陈志新不再是吉天公司股东。2015年4月22日,陈志新申请辞职,2015年5月5日,吉天公司向陈志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意与陈志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吉天公司不再支付陈志新工资亦不再为其交纳社保。2015年12月,陈志新向吉天公司申请辞去董事一职。2017年6月12日,吉天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陈志新的董事职务。从吉天公司与陈志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陈志新董事职务免除,吉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志新参加过吉天公司董事会及履行董事职责,吉天公司亦未基于陈志新的董事职务向其支付过款项。2016年9月,陈志新到宝德公司工作,2017年5月担任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年4月12日,吉天公司(甲方)与陈志新(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三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也不得自己(含亲友等利益相关人)生产或与任何第三方以(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联营、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生产、销售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庭审中,吉天公司主张陈志新在担任其公司董事期间到宝德公司任职,可能利用其掌握的吉天公司的技术秘密侵犯吉天公司合法权益,并主张宝德公司不可能自行研发出相关产品。宝德公司提交相关仪器文献、国家环境标准、购销合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明其公司在陈志新入职前已生产出相关产品并未通过陈志新获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专利证书、保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6号厂房4层6-15。
法定代表人: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志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焱,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宝德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7幢704。
法定代表人:陈志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博,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与被告陈志新、北京宝德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宝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红、被告陈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刘新焱及被告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博、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吉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新因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被告宝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陈志新在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同时担任原告董事以及被告宝德公司的法定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宝德公司与原告属于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存在竞争关系。3、陈志新在仍担任原告董事期间到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宝德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董事竞业禁止法定义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宝德公司在明知或应知陈志新仍担任原告董事、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让陈志新任职,具备侵权的故意,对陈志新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志新答辩称,被告在2015年5月5日已经离职,实际上已经不是原告的董事,也没有履行过董事的职责,董事身份已经丧失,原告依据公司法148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及时告董事职务免除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故意伪造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宝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我公司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适格被告;我公司对被告陈志新在原告处任董事职务并不知道,且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我公司拥有多项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我公司生产的仪器并没有侵权,也不存在通过被告陈志新个人获利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陈志新在2015年5月5日与吉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不在吉天公司任职,陈志新于2015年12月申请辞去董事一职,但陈志新无法控制吉天公司免去其董事职务的时间,且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陈志新亦未享有董事的相关权利、履行董事的相关义务,吉天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不能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陈志新仍在履行董事职责,因此不能认定陈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吉天公司以陈志新违反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为由要求陈志新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吉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系因吉天公司认为陈志新在担任其公司董事期间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宝德公司不具有上述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损害吉天公司利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宝德公司亦不对吉天公司主张的陈志新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吉天公司要求宝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龙宇